序号 |
当事人 |
案由 |
违法事实 |
处罚依据 |
处罚内容 |
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 |
移送公安情况 |
备注 |
个人 |
单位 |
罚款(单位:元) |
没收违法所得(单位:元) |
没收非法财物(单位:千克) |
警告、通报批评 |
责令停产停业类 |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类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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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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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案 |
2024年6月25日,王某某为改善个人伙食,便携带渔网来到龙马镇长河村3组长河电站下游高滩口水域捕鱼,捕获白条(串串)鱼31条,后被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龙马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开展立案侦查。 2024年7月12日,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将该案移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仁寿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该案犯罪情节轻微,于2024年11月28日对王某某宣告不起诉,同时送达了不起诉决定书(仁检邢不诉〔2025〕1号)。2025年2月13日仁寿县人民检察院向四川天府新区眉山管理委员会乡村振兴局出具了应当对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的检查意见书(仁检刑行意〔2025〕6号)。2025年3月5日,经眉山市农业农村局指定管辖,指定仁寿县农业农村局管辖。2025年4月1日,四川天府新区眉山管理委员会乡村振兴局将王某某涉嫌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移交我局办理。依据《四川天府新区眉山管理委员会乡村振兴局关于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具鉴定及捕捞水域认定意见书》,认定当事人捕捞水产品使用的渔网属文件规定的禁用渔具(刺网),捕鱼所涉及的水域属禁捕区域,所涉及的鱼类不含珍稀野生鱼类。依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规定:天然水域的禁渔期,为每年的3月1日至6月30日。王某某使用下渔网(刺网)的方式在仁寿县龙马镇长河村3组长河电站下游高滩口水域捕鱼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
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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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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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农(渔业)罚〔2025〕3号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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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郑某、李某某、杨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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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李某某、杨某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案 |
2024年6月15日12点30分,郑某、李某某、杨某3人在仁寿县龙马镇爱群村4组中和桥桥头的龙水河河段使用拉网拦河的方式捕捞水产品。2024年6月15日15点三人在捕鱼的过程中被眉山市天府新区分局龙马派出所巡河民警当场查获。经清点,三人捕捞的白条鱼共计205条, 共计5.3千克。2024年6月15日,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龙马派出所对郑某、李某某、杨某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立案并开展立案侦查。2024年7月16日,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将该案移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仁寿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该案犯罪情节轻微,于2024年11月7日对郑某、李某某、杨某3人宣告不起诉,同时分别送达了不起诉决定书(仁检邢不诉〔2024〕143号、仁检邢不诉〔2024〕144号、仁检邢不诉〔2024〕145号)。2025年3月6日仁寿县人民检察院向四川天府新区眉山管理委员会乡村振兴局出具了应当对郑某、李某某、杨某等3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检查意见书(仁检刑行意〔2025〕14号)。由于四川天府新区眉山管理委员会乡村振兴局不具备执法资格,2025年3月21日,经眉山市农业农村局指定管辖,指定仁寿县农业农村局管辖。2025年4月1日,四川天府新区眉山管理委员会乡村振兴局将郑某、李某某、杨某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移交我局办理。当事人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
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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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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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农(渔业)罚〔2025〕2号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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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张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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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拆包销售饲料产品案 |
2025年4月1日,仁寿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农资市场执法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正在拆包销售的肉大鸡配合饲料(四川眉山大众饲料有限公司生产,40KG/袋)、肉中鸡配合饲料(四川眉山大众饲料有限公司生产,40KG/袋)、脱瘟肉小鸭饲料(四川眉山大众饲料有限公司生产,40KG/袋)、乳猪浓缩饲料(四川眉山大众饲料有限公司生产,40KG/袋)和仔鸡配合饲料(四川眉山大众饲料有限公司生产,40KG/袋)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经营的该五种饲料产品进行了数量清理,并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经查:当事人拆包销售的“肉大鸡配合饲料”有28.2公斤,分装后以3.5元/公斤价格销售了11.8公斤,获得违法销售收入41.3元,剩余货值98.7元,“肉中鸡配合饲料”有3.8公斤,分装后以4.2元/公斤的价格销售了36.2公斤,获得违法所得152.04元,剩余货值15.96元,“脱瘟肉小鸭饲料” 有25.15公斤,分装后以4.2元/公斤价格销售了14.85公斤,获得违法销售收入62.37元,剩余货值105.63元,“乳猪浓缩饲料” 有2.55公斤,分装后以6.5元/公斤价格销售了37.45公斤,获得违法销售收入243.4元,剩余货值16.5元,“仔鸡配合饲料” 有3.35公斤,分装后以6.5元/公斤价格销售了36.65公斤,获得违法销售收入238.25元,剩余货值22.75元,合计违法所得737.37元。当事人拆包销售饲料的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
2000 |
737.37 |
6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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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农(饲料)罚〔2025〕1号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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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仁寿县 宝飞镇某某农资经营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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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寿县宝飞镇某某农资经营部经营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案 |
2025年4月18日,仁寿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农资市场执法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农药“28-表芸·赤霉酸”(农药登记证:PD20093632,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云)0003,产品标准证号:Q/TDK22-218,剂型:水剂,净含量:10毫升/袋,规格:50袋/盒,低毒,生产日期及批号:202301050201,云南云大科技农化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城工业园人民工社17-18社)和乙蒜素(农药登记证号:PD2131098,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津)0003,产品标准证号:Q/12NY0737-2017,净含量:500克/瓶,20瓶/件,生产日期及批号:20220101,天津市汉邦植物保护剂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高家楼东104国道旁)已过质量保证期,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之规定,当事人经营的该两种农药为劣质农药。执法人员当场对该产品进行了证据登记保存进行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2月27日,在仁寿县新辉农资有限公司以50元/盒的价格进回“28-表芸·赤霉酸”2盒(50袋/盒),在有效期内以1.5元/袋的价格销售了69袋。二、当事人于2024年8月在仁寿县绿园农资配送中心以880元/件的价格进回乙蒜素(20瓶/件)1件,在有效期内以60元/瓶的价格销售了19瓶。过期农药货值金额106.5。 |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
2200 |
0 |
0.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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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农(农药) 罚〔2025〕6号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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