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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决定书(仁寿县珠加乡兴旺机砖厂) | ||||||||||||||||||
| 2025-12-19 作者: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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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仁环法行罚字〔2025〕5号 当事人名称:仁寿县珠加乡兴旺机砖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665359069Q 法定代表人:徐**身份证号码:511*************** 地址:仁寿县珠嘉镇棚村2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5年9月20日起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9月20日执法人员对该厂开展远程监督帮扶检查,并委托第三方检测人员对厂内正在使用的叉车进行排放检测,结果显示,其中一台机械编码为511010278201802576的叉车排放的光吸收系数为0.92m-1,超过了《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中规定的Ⅲ类限值(0.5m-1)。 以上事实有眉山市生态环境局于2025年9月20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2025年9月20日眉山顺隆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检验记录单等证据为凭,证实你公司使用尾气排放超标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违法事实。 二、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5年11月25日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在规定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罚款5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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