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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仁寿县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
2025-04-07 作者: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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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仁环法行罚字〔2024〕23号 当事人名称:四川省仁寿县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MACYUNTF3Y 负责人:聂x 居民身份证号码:51xxxxxxxxxxxxxxxx 地址:仁寿县汪洋镇围城路中段14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年12月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12月6日,你公司对越溪河桥北面“四川仁寿经济开发区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3号管道”项目施工作业时擅自将污水管网挖出暴露,挖出后发现管网破损、污水溢流的情况下,未向当地政府、管网主管部门等报告,也未采取有效应急措施,放任污水流入越溪河,直至2024年12月9日下午被我局检查发现。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行政执法询问笔录、水质监测报告等证据为凭。 二、陈述申辩和听证的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5年2月13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在规定时限内,你单位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必威体育平台,必威体育app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的规定,参照《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川环规〔2022〕4号)进行行政处罚裁量,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的行政处罚:罚款42000元整(大写:肆万贰仟圆整)。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你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3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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