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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仁寿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7-08-16   作者: 点击数:  
 索 引 号  008570032/2017-0066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17-08-16
 发布机构  县政府办公室      
 公开程序  经本单位审核后公开

仁府办发〔2017〕56号 

 

各镇乡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 

《仁寿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仁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8月15日 

 

仁寿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环境保护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仁寿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利用的原则,按照减量化生产、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并重的要求,实行以种定养、种养循环、就地消纳、标准生产、严格执法、疏堵并举,促进畜牧产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环保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实施农用地备案工作,按照畜禽养殖区划定范围办理备案手续,严厉打击违法用地行为。 

第八条 县发改、农业、财政、规划、公安、宣传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是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 

坚持“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须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或环评登记,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粪污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确保正常运行,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新(改、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单位和个人向拟选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县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县国土资源、环保、农业、林业等部门进行现场踏勘,提出选址和项目建设指导意见。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把保障生态环境安全、动物卫生安全、畜产品质量安全放在产业发展的首位,把发展适度规模、坚持种养结合、推进循环利用作为产业发展的方向。要不断优化产业结构、转变发展方式,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分类施治、重点突破”的要求,逐步提高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与资源化利用水平,实现种养平衡。 

第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居民集中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供水工程保护范围、江河、湖库、渠道等从事污染环境的畜禽养殖。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必须建设粪污、污水贮存处理设施(贮存能力应达到6个月以上的粪污产生量),严禁养殖粪污、污水进沟下河;养殖粪污、污水必须返田返地利用,严禁直排、偷排、漏排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按照“两分离、两配套”的要求,建设雨污分流、干湿分离、干粪堆放、粪污及污水输送利用设施,配套足量的土地消纳粪污及污水。推广“牧—沼—菜(果、林)”种养循环发展模式,发展“健康养殖+高效种植”一体化的现代农业循环经济园区,发展优质高效种植。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工厂化集约养殖,重点支持生猪常年存栏500头以上、肉牛常年存栏100头以上、奶牛常年存栏100头以上、肉羊常年存栏500只以上、家禽常年存栏2万只以上、家兔常年存栏1000只以上的标准化规模养殖。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有技术、有资本、有市场的第三方企业利用畜禽粪肥、农作物秸秆和废弃动物等资源,开展集畜禽粪肥加工和废弃动物无害化处理于一体的区域性、规模化、专业化生物有机肥生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必威体育平台,必威体育app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必威体育平台,必威体育app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县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不得作为适用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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